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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非法持有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但法院从轻处罚

2020-09-21
来源:国晖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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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9月8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xx镇xx村xx号。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12月23日生,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xx镇xx村xx号。

上述被告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1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3月租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花园xx栋xx房,并与被告人李某两人在此居住。

李某及吸毒人员缴获疑似毒品共计2893.19克

2014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根据广东省公安厅下发的线索,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xx花园xx栋xx房内的人员实施抓捕,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及吸毒人员陈某、黄某某、黄某,缴获疑似毒品共计2893.19克(经鉴定,其中1966.99克从中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咖啡因、尼美西泮等成分)、现金人民币167500元及电子秤、封装机、包装袋等作案工具一批。

2014年12月20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在上述房屋内先后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与陈某、黄某某、黄某一同吸食。经检测,从李某某、李某、黄某某、黄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从陈某的尿液中检出处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呈阳性。

被告人李某某否认控罪,辩称房子是自己从李某华那转租过来的,一个月前给其弟弟李某住,自己没有住在涉案的401房,房间的毒品也不是自己的,是李某的,陈某、黄某某、黄某也不是自己找过来的。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律师辩称:涉案401房是被告人李某居住的,没有证据证明李某某居住在该房间,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李某房间内由毒品而实际持有,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涉案毒品并非归李某某所有,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被告人李某承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称房屋是李某某转租给自己的,房间内的毒品和现金都是自己的,跟李某某没有关系,陈某、黄某某、黄某来深圳都是和自己联系的。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律师辩称: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此前没有行驶犯罪记录和违法记录,属于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某是否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

【处理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押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押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2893.19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现金人民币167500元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告人;粤Bxxxxx号牌本田小汽车一辆、粤Sxxxxx号牌丰田小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车主;电子秤、封装机、包装机、手机六部等工具一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李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李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有以下证据可证明涉案401房是由被告人李某某、李某共同居住,共同支配房间内的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1)、同案犯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多名证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居住在涉案401房间;

(2)、有证据证实涉案401房是被告人李某某以李某华的名义所租;

(3)、涉案401房较难的毒品保存在保险箱李以及散落于房间各处,属于被告人李某某可支配控制的范围内;

(4)、证人陈某证实自己和李某某联系后,李某某安排自己住401房间。

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犯数罪,应当实行并罚。被告人李某能承认其本人非法持有毒品以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共同支配房间内的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本案例根据国晖律师事务所(2016)YHXS0013档案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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